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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 |“保证”的新变化

发布时间:2021-01-20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保证担保是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债权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证担保部分较以前有多处改动,这将对人们的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案件回顾:

  小红向小磊借款1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清借款。小红找其朋友小蓝帮忙担保,并承诺只是签个字,无须担责,小蓝碍于情面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小蓝为小红的债务提供保证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还款时间到期后,小红未能按期还款,小磊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小红和小蓝偿还借款,小蓝辩称:“当时碍于情面出具的承诺书,并未签署保证合同,即便保证成立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小磊应先向小红主张权利,剩余部分才由自己承担”。

  那么,对于这种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方式认定也做出了重大改变,即各方未对小蓝的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时,小蓝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又该如何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约定不明时适用二年保证期间的规定,已不再适用。

  案例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各方对小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六个月至2017年7月1日,小磊于2018年10月15日对债务人小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向保证人小蓝主张保证责任,小蓝的保证责任免除。

  (高峰)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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